(2015)黑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喜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揣某某,张喜财,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农民,住桦南县桦南镇铁西社区二委*组***号。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无职业,住桦南县驼腰子镇金缸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喜财,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桦南县火车站工人,住桦南县奋斗社区3委*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振,曾用名张铭,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南县奋斗社区3委*组***号。200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财故意杀人、张振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喜财、张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中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黑检诉一撤抗(2015)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桦南县居民谷某向被告人张振借了7万元人民币,讲好10天还钱。到了第7天,张振到谷某家要钱,当时也在谷某家的王某某说“时间没到,要什么钱啊,利息都给你了”。之后,谷某因没有钱还张振便离开了桦南县。张振因找不到谷某便找王某某索要谷某欠款,遭王某某拒绝。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张振在桦南县某宾馆门前与王某某相遇并向王某某索要谷某欠款时,与王的朋友等人发生厮打,张振被打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张振驾车与其妻庞某某接孩子途中遇见王某某,张振再次向王某某索要谷某欠款,王某某拒绝并驾车离去,张振驾车尾随跟踪。期间,张喜财给庞某某打电话时得知张振正在跟踪王某某,便乘出租车在桦南县财政局附近追上张振,并上了张振驾驶的汽车继续跟踪王某某。同时,张振向桦南县公安局新建公安派出所报警。王某某驾车行至桦南县粮库大门附近停下,张振也将车停在王某某停车的附近。王某某走到张振车前对手里拿着两把镰刀的张振说“你还没完没了了,你拿刀还敢砍我啊”。这时,被告人张喜财下车走到张振后侧,抢下张振手里的一把镰刀向王某某左肩部猛砍一刀,王某某转身跑到附近其朋友程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桦南县人民医院,王某某到医院后不治身亡。当日22时许,张喜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干警在桦南县将张振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至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499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谷某、庞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程某某、隋某某、官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张喜财到案经过及抓捕张振经过》,《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张喜财、张振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持镰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张喜财抢下张振手中的镰刀砍王某某一刀,并放任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张喜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喜财、张振事前没有预谋,也没有通过意思的传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张喜财、张振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存在主从关系,应当罪责自负。张振虽未对王某某实施伤害犯罪行为,但已完成了伤害罪的犯罪预备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犯罪预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要求张喜财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张振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振对张喜财的杀人行为即没有授意也没有给予帮助,更没有实施杀人或伤害行为,故张振对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期间要求张喜财、张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喜财持镰刀砍伤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张喜财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张喜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喜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喜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揣某某、李某某以张喜财与张振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张喜财以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张振以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振于2013年3月份借给谷某人民币7万元,在张振到谷某家索要欠款时,在谷某家的王某某说“时间没到,要什么钱啊,利息都给你了”,之后,谷某没还张振欠款便离开了桦南县。张振找不到谷某便向王某某索要欠款,遭王某某拒绝。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张振在桦南县某宾馆门前向王某某索要谷某欠款时,与王的朋友等人发生厮打,被打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张振与其妻庞某某驾车途中遇见王某某,再次向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拒绝并驾车离去,张振驾车跟随。期间,上诉人张喜财在给庞某某打电话时得知张振正在跟踪王某某,便乘出租车在桦南县财政局附近追上张振,张振驾驶汽车同张喜财、庞某某一起继续跟踪王某某,同时,张振向桦南县公安局新建公安派出所报警。张振、王某某驾车行至桦南县粮库大门附近停下,张振手拿两把镰刀,王某某质问张振“你还没完没了了,你拿刀还敢砍我啊”,此时,张喜财抢下张振手里的一把镰刀砍王某某左肩部一刀。王某某被其朋友程某某送到桦南县人民医院,王某某因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至心脏破裂、肺破裂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张喜财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人员在桦南县张振的家中将张振抓获。另查明,由于张喜财的行为给上诉人揣某某、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桦南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干事董某某报案称,当日15时许,该院住院处接到一名叫王某某的患者,身上有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确认桦南县居民张喜财、张振有重大作案嫌疑。22时许,张喜财主动到桦南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张振与其妻子回家时,被蹲守在张振家中的公安干警抓获。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某是十多年的朋友。2013年3月份,我向张振借了7万元人民币,讲好10天还。到了第7天,张振到我家要钱,当时在我家的王某某说“时间没到,要什么钱啊,利息都给你了”,张振走了。之后,我因没有钱还张振便离开了桦南县。我借张振钱时,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振是夫妻。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张振驾车与我在桦南县客运站附近与王某某相遇,张振让王某某还担保谷某的借款,王不同意,开车走了。张振开车尾随。期间,张喜财给我打电话问接没接孩子时,张喜财在电话里听见了张振与王某某互相吵吵,便又给张振打电话。我与张振开车行至桦南县财政局道口时,张喜财上车了,我们一起来到桦南县粮库门前停下。张振手里拿两把镰刀下车,王某某走到张振面前说“你没完没了了是不是”,张喜财过来抢下张振手里的一把镰刀向王某某左上身砍了一刀,王某某转身跑了,我与张喜财、张振开车离现了现场。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我向王某某借了6千元钱,约定3天后归还,并将我的一辆灰色宝来牌轿车押给王某某。2013年11月25日,我与朋友李乙等人找到王某某还钱取车,王某某让我到桦南县粮库门前见面。我到粮库门前看见王某某说“我把钱还你”,王说“你的事先等一会”。这时,一辆黑色雪佛来轿车过来停在王某某车右后侧,王某某走到这辆车前对开车的人说“你没完了”,开车的人手里拿着镰刀下车,王说“你还敢砍我咋的啊”。这时,过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从拿镰刀人手里抢下镰刀砍王某某一刀,王左手捂胸转身跑上一辆车走了,开雪佛来轿车的男子没有动手打和砍王某某。5、证人李某甲(别名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我陪朋友吕某某到桦南县找王某某还钱取回吕某某的宝来轿车。我与吕某某等人来到一个大院门前,看见吕某某的宝来车停在那,开车的人(王某某)对吕某某说“你等一会儿”。这时,一辆黑色雪佛来轿车过来停下,开宝来车的人向开雪佛来轿车的手拿两把镰刀的30多岁男子说“你们没完了?拿刀还敢砍我啊?”这时,从雪佛来轿车下来的40多岁的男子走到30多岁男子右后方抢下一把镰刀,向开宝来车的人左侧肩膀砍了一刀,被砍的人跑向一辆黑色越野车走了。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欠王某某母亲一万四千元钱,王某某总给我打电话要钱。2013年11月25日,我找王某某还钱,王某某让我到桦南县粮库门前。当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来到王某某家附近的桦南县粮库门前停下,王某某也开一辆银灰色轿车过来对我说到前面去停车。这时,我看见隋某某与一个叫什么成的人乘出租车过来并又上了我的车。约过了三分钟,王某某过来打开副驾驶的车门上了我的车说“快点送我到医院,他给我一刀”,王某某右手捂左侧胸,胸部往下淌血。我开车将王某某送到医院,隋某某等人把王某某抬进住院部,后来隋某某说王某某死了。7、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与于某及于某的朋友找王某某还钱取车,王某某让我们到他家楼下见面。我们来到桦南县粮库门前时看见程某某,程某某说正在等王某某,我与于某上了程某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期间,于某下车了,约有一分钟或两分钟,王某某把程某某车的副驾驶门打开上车后说“五哥送我到医院”。到医院大夫检查后说“人死了”。8、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张喜财给我打电话说“我杀人了,把白脸子(王某某)杀了,我投案自首”。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上,我到二姐张某甲家看见张喜财(张某某的弟弟),张喜财说“我把人砍了,儿子没有砍人”。我让张喜财自首,并让我儿子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我领着张喜财向公安机关投案。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对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张振家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桦南县新建街桦南粮库大门东南侧的街道上,该街道宽180厘米,粮库西侧为粮库家属楼。对张振家勘查时发现,客厅西墙北边沙发南侧扶手边有一黄色编织袋,袋内有六把镰刀。靠近房门南侧的鞋柜上有一把横放着的镰刀,所有镰刀均已提取。11、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胸部左乳头上方至左前臂有长21厘米右下左上走形不规则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下钝上锐,深达胸腔,致左肺破裂、心脏破裂。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胸部至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12、公安机关调取的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12日,张振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3、被告人张振陈述,证人庞某某、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张振与其妻庞某某驾驶汽车在桦南县某宾馆附近与王某某相遇,张振向王某某索要谷某的欠款时,张振被王某某的朋友殴打受伤住院治疗。14、上诉人张振的辩护人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案发当天,张振向桦南县公安局新建公安派出所原所长徐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5、上诉人张喜财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月,我儿子张振被王某某等人打坏住院。2013年11月25日下午,我给儿媳庞某某打电话问孩子接没接,电话中听到张振跟谁吵吵,庞某某说在客运站遇见王某某了,我说要过去,张振在电话那头说“不用,你来干啥”。我上了一辆出租车并给庞某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庞说在火车站附近跟踪王某某。我到火车站交通岗附近下车,张振开的车不一会就到了,我上车,车开到桦南县粮库门前王某某的车在附近停下,张振手里拿着两把镰刀站在自已车旁,王某某走到张振面前,我抢下张振手里的一把镰刀向王某某左肩砍一刀,王某某跑开了,我们开车也离开现场回家了。后来,我就上公安机关来投案了。16、上诉人张振的供述证实:2012年谷某向我借了7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是担保人,后来谷某不还钱,人也找不到了,我多次找王某某让王还钱。2013年10月20多号,王某某、班甲等人把我打伤并住院了,我出院后买了八把镰刀放到我驾驶的汽车后备箱里。2013年11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与妻子庞某某开车接孩子途中遇见王某某,我向王某某索要谷某欠款及之前我被王某某朋友打伤的医疗费,王某某拒绝并驾车离去,我驾车尾随跟踪。我驾车尾随王某某期间,我父亲张喜财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我告诉张喜财正在跟着王某某绕圈回到火车站了。张喜财让我到桦南县财政局附近,我接张上车后跟踪王某某途中向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原所长徐某某等人报警,徐某某让我到公安机关处理。王某某驾车到桦南县粮库门前停下车,我也将车停在王某某的汽车附近,王某某走到我车前对我说“你没完没了了”,我手里拿两把镰刀下车,王某某说“拿刀还敢砍我啊”,张喜财抢下我手里的一把镰刀向王某某砍了一刀,王某某跑上一辆吉普车走了,我与张喜财、庞某某开车回到自已家。同时,张振供述“王某某要是打我,我就打(用镰刀)他”。17、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喜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喜财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喜财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致死一人,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张喜财有自首情节,已对张喜财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判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振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并跟踪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犯罪预备,应依法惩处。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张喜财、张振没有事前预谋,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张喜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揣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揣某某、李某某所提张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喜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耿玉超审 判 员 李树来代理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