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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杨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杨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杨孝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莉,女,汉族。原告王春英与被告杨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萍与被告杨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的儿子杨超强纠集刘谭、孙怀合、XX、王豪等人,吃饭饮酒后前往原告住处寻衅滋事,杨超强等人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紧跟杨超强来到现场,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受伤属于轻微伤,需休息治疗30日。因检察院未追究被告寻衅滋事罪,原告未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10.85元(医疗费7922.90元、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误工费4082.30元(49668元÷365天30天)、护���费2041.15元(49668元÷365天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9614.50元(7922.90元5次,75岁-50岁=25岁÷5年)),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一、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经质证,被告认为有接触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刘秋鹏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刘秋鹏称原告被两三个男子围住,原告被推倒在地上,被告与一个小伙子用拳头打原告,被告���拳打在了原告的嘴部,原告的门牙被打松动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被询问人刘秋鹏系原告的女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王平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王平称原告的伤系被告打的。经质证,被告认为王平与被告积怨较深,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四、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属实,需休息30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由谁打伤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五、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起诉书只能证明原告是轻微伤。六、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发票两张、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预交金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922.90元。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该支出与被告无关。七、交通费票据45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都发生于2015年,而事情发生于2014年,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八、新司鉴协(2011)05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误工期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日。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三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石河子市公安��北郊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称原告抓住被告的一只胳膊,后原告就呼喊王平,王平赶来抓住被告的另一只胳膊。被告于是叫喊杨超强,杨超强来到被告身旁抓住王平的头发将王平拽到在地,刘谭赶来将被告拉走。证实原、被告确实有身体接触,但被告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发时双方发生过争执,王平、刘秋鹏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被告打了原告。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当初起诉称杨超强等六人打了原告,并不是被告一人,其对侵权实施人并不明确。经质证,原告认为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照要求需将杨超强等6人列为共同被告,后经庭审,被告知因被告直接加害原告,且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故要求原告另案起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了下列证据:一、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杨超强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杨超强称其与6个朋友从刘宝财门口的道路往南走回家,走了大概20米,发现父亲杨孝林未跟上,于是与刘谭折回找杨孝林。在刘宝财门口发现杨孝林被王平和一位身穿黄色毛衣、年龄25岁左右的女子按倒在路上。杨孝林两只手抓着这两个人的衣领往上推。被告认为杨超强所述不属实,没有其所说的情况。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称原告上前拉架,其中一位1米7左右的男子将原告挤到墙角,并向原告脸部打了两拳。被告让杨超强等打架的人快走,原告看到女儿刘秋鹏受伤了,便拉住被告,被告向其嘴部打了几拳后走了。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谈话笔录,��综合质证,原告认为基本属实,但需说明打其的男子打的两拳中一拳打在了颧骨上,一拳打在了肩膀上;被告对杨超强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笔录内容部分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笔录内容可以说明在被告到现场时已经有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衣服颜色及杨超强与王平拉扯争执的经过均说看不清楚,与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相符。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因该三份询问笔录可以与被告的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杨超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原告对其所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左右,杨超强纠集刘谭等人前往原告住处,与原告房屋承租人孙高成发生争执、厮打。后又与赶来拉架的原告、原告女儿刘秋鹏、孙高成妻子王平发生厮打。被告紧跟杨超强来到原告住处拉架。后因人报警,杨超强等人逃离现场。原告与王平拉住被告,不让其离开。杨超强发现父亲被告未离开,即与刘谭折回找被告,发现被告已被原告、王平纠缠住,便拉住王平,并打了王平。被告向原告嘴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21牙折断(根折、半脱位)。同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委托,2014年12月3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30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就诊修复牙齿。原告支出诊疗费7922.90元,其中5元的票据为预交金收据。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45张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50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的票据1张,2014年12月22日的票据2张,2015年1月25日的票据27张,2015年1月19日的票据2张,2015年2月4日的票据3张,2015年3月12日的票据4张,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2月11日的票据各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将被告拉住不让其离开打架现场,被告趁其儿子杨超强折回帮其离开时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权益不仅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反而故意将原告打伤,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门诊清单,且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门诊费7917.9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预交金收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3、误工费。依据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休息30日,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82.30元(49668元÷365天30天)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系牙齿折断,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其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其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就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并无这两日的乘车记录,且票据中有多张系出于同一天,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所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7917.90元、误工费4082.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00.2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负担14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