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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后大年初二被告夜不归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气急之下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好心人劝说撤诉,然而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远,双方从2013年正月初二至今一直分居,实属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响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有差异,常有矛盾发生。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向和好的方向发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响南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然而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是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目前子女生活的现状,小孩杨某丙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生育的男孩杨某丙,原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