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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廖霞、欧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霞,陈光明,欧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原审被告欧东亮。上诉人廖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原审被告欧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太康县,原审法院没有社区及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被告廖霞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除案件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原审法院不应再对被告廖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廖霞的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虽有不妥,但其行使案件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