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与盛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盛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王家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合肥泉凯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2014年7月1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将拆除工程转包给盛某实际施工。2014年8月12日盛某雇佣的工人冯国民在施工过程中从设备上摔下受伤,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冯国民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4年11月12日,冯国民向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伤有关赔偿24523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冯国民工伤各项赔偿共计110000元。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履行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盛某追偿。为此,请求判令:1、盛某偿还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冯国民工伤赔偿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盛某原审辩称:1、盛某是从俞某处承接的合肥泉凯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的设备拆除工程,并不是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处承接的,盛某与俞某签订《拆除安全协议》时,俞某并未向盛某出具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盛某与俞某签订的《拆除安全协议》因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3、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拆除工程专业资质;4、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以及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看出,伤者冯国民系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对伤者冯国民进行赔偿,系履行其应尽义务,与盛某无关。原审查明:2013年6月,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揽了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2013年7月1日,盛某与俞某签订协议,承包了该拆除工程,并在双方签订的《拆除安全协议》中约定“拆除施工装车时,乙方(盛某)必须做好防火工作及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如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乙方(盛某)应无条件自己解决,与甲方(俞某)无关”。盛某承包工程后,招揽工人进行拆除施工。2013年8月12日,施工人员冯国民在拆除施工时,从8米高的行车梁上挂钢丝绳时,被吊车正在吊起的轨道碰到摔下受伤。2013年12月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国民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冯国民因2013年8月12日工伤致八级劳动功能障碍。后冯国民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冯国民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冯国民工伤赔偿款24523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5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2、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冯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将支付冯国民违约金10000元;3、冯国民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再就本次工伤待遇向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5年1月22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冯国民工伤赔偿款110000元。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向盛某追偿上述工伤赔偿款,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在拆除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设备工程中具体事务全权委托俞某办理相关事务,俞某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职务行为均视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以证明俞某与盛某所签订的《拆除安全协议》系俞某作为公司员工代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俞某在与盛某签订《拆除安全协议》时并未向盛某出具该委托书。原审认为:本案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揽了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最终却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盛某招揽工人进行拆除施工,施工人员冯国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国民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冯国民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盛某享有追偿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已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应为对工伤保险责任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追偿,如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非对承包工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进行追偿。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某追偿冯国民的工伤赔偿款无法律依据。另,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俞某系公司员工,其与盛某所签订的《拆除安全协议》系代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但仅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俞某系公司员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又拒不提供俞某的工资单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时既未向盛某出具委托书,也未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又未申请俞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某追偿冯国民的工伤赔偿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某追偿冯国民的工伤赔偿款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对此的立法原意解释为“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也就是在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盛某的追偿权,盛某应当按法律规定向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工伤赔偿款。二、本案的事实。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区遗留设备处理。2013年2月28日公司委派俞某与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于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授权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将遗留的设备拆除工程劳务分包给盛某施工,由盛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俞某是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派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因此俞某与盛某签署的拆除安全协议应当视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与盛某签订的,俞某签署该份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就足以证明俞某是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签订《拆除安全协议》时,盛某明知俞某代表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俞某作为代表人与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拆除施工、装车时,乙方必须做好防火工作及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如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乙方应无条件自己解决,与甲方无关。”第五条约定“甲方、乙方中如有一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经法庭查明,也认可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区遗留设备拆除工程,最终由盛某进行拆除施工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俞某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盛某负担。盛某二审辩称:盛某与俞某签订的协议,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无关,盛某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向冯国民支付的工伤赔偿,无权向他人追偿;盛某已经向冯国民支付了105929元医药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就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俞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另,冯国民的劳动报酬由盛某支付。盛某、冯国民均不具备登高作业的相关资质。二审期间,盛某提供了冯国民向其出具五份收条,主张其已向冯国民支付赔偿款105929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系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的承包人,盛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国民系盛某雇佣的劳务人员。虽然拆除设备不同于建筑施工,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的拆除涉及登高作业,且冯国民正是在登高作业时摔下受伤。因而涉案拆除工作应根据被拆除设备的具体情况而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最终交由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盛某实际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俞某虽然与盛某约定拆除施工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由盛某负责,但也不能因此免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盛某作为雇主,在明知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冯国民从事登高作业,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仲裁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虽然确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冯国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出于有效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而盛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和盛某均为侵权责任主体,二者内部应合理分担赔偿责任。鉴于盛某已经向冯国民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款,且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相当,换言之,双方已实际分担了赔偿责任。故二者之间再相互追偿,有失公允。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