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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卢孝文与蔡飞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孝文,蔡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卢孝文。被执行人蔡飞飞。本院执行的卢孝文与蔡飞飞(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0,000元,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2,6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卢孝文依据(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84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亮审判员 毛 华审判员 诸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