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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2013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新民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219号刘某某家入户盗窃黄铜线2.5千克、废铁15千克、三鱼牌水泵(500瓦)一台;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付某某家入户盗旧衣物16件;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刘花屯村张某某家入户盗窃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经新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192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行为。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办案单位盘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