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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19号罪犯张金海,男,1957年7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0日作出(1996)吉刑核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8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邢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邢执字第2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邢执字第18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金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7日18时许,罪犯张金海与前妻于丽萍来到安图县二道镇荣华旅店3号房间内,张金海向于丽萍提出复婚遭到于丽萍的拒绝,张金海便用双手将于丽萍掐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5分。有脑梗后遗症、腰椎间盘膨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