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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雯,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闽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渣华道128号渣华商业中心19楼1905B室。公司编号:706821。委托代理人夏勇明、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雯,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98号。法定代���人陈宜旺,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福州世纪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所有的财产,异议申请人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仅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公司,对本案拍卖标的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其在申请中仅是对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福州中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世纪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系利害关系人,其以民事调解书中的借贷系陈宜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侵占被执行人财产目的为由请求暂停拍卖的理由不充分,且执行法院对上述财产已处置完毕,异议申请人的请求无实际意义。异议申请人关于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民间借贷涉嫌合同诈骗的主张,不属于异议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并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1、其是世纪星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和投资人,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拍卖标的具有实体权利;2、执行标的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差价超过20倍,拍卖成交造成世纪星公司巨额资产在法定执行条件下出现巨额损失,申���复议人作为外商投资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3、本案世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宜旺利用虚假文件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权,利用人头非法将其个人债务转移为世纪星公司的债务,通过诉讼调解转为可执行债务,恶意侵占申请复议人的资产。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4)××执恢字第××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停止拍卖标的的过户。本院查明,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雯与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执恢字第××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新店镇南平路9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00××84号;土地证号:榕国用(2007)第002809000**号】。同年5月27日,福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告,于2015年6月15日10时至2015年6月16日10时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6日,福建董氏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福州中院提出异议。法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6月16日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另查明,福州中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上述房产的手续(系轮侯查封,于2014年6月27日发生查封效力)。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查封的房产上张贴了拍卖公告和拍卖裁定。本院认为,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雯与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世纪星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法院执行中所��卖世纪星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亦无其他事实理由提出实体权利以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其以是世纪星公司的投资人,执行标的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等为异议、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申请复议人提出,世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宜旺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权,将其个人债务转移为世纪星公司的债务,恶意侵占申请复议人资产的理由,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纪星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本亮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