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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翁京才、黄大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翁京才、黄大光,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翁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和11月5日分别判决被告人翁某某归还黄某某本息人民币共358555元,李某某本息人民币共1070000元。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翁某某。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与其妻游某某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帝景豪苑的一套商品房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丘某某,以此逃避判决的执行。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永定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情况证明、送达回证,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地产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永定县人民法院在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翁某某的借贷纠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冻结了被告人翁某某的银行账户及房产。2013年6月,被告人翁某某为了在执行中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商议并伪造了被告人翁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50万元、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60万元、向被告人苏某某借款70万元、向被告人蔡某借款80万元的虚假借条。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分别持虚假借条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定县人民法院经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蔡某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永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借条、收条、起诉状、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蔡某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翁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罪的具体行为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永定县人民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翁某某并不知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的正常卖房行为,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翁某某的该行为符合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三、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翁某某具有坦白,法庭上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翁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和11月5日分别判决被告人翁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共358555元,李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共1070000元。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永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翁某某。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与其妻游某某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帝景豪苑的一套商品房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丘某某,以此逃避判决的执行。(二)永定县人民法院在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翁某某的借贷纠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冻结了被告人翁某某的银行账户及房产。2013年6月,被告人翁某某为了在执行中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商议并伪造了被告人翁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50万元、向被告人徐某某借款60万元、向被告人苏某某借款70万元、向被告人蔡某借款80万元的虚假借条。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分别持虚假借条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定县人民法院经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蔡某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书证(1)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夫妻将龙岩市新罗区帝景豪苑12栋602房出卖给丘某某,该合同经被告人翁某某、游某某夫妻签字。(2)永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案件生效情况证明,证实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翁某某、游某某归还李某某、黄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判决及送达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和案件生效时间。(3)申请执行书、执行日志、送达回证,证实黄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2012)永民初字第1809号和(2012)永民初字第1710号判决书,及永定县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执行材料和案件执行日志等情况。(4)龙岩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之妻游某某购买位于龙腾路帝景豪苑的房产情况。(5)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状、借条、收条、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6月3日苏某某、林某某、蔡某、徐某某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翁某某归还借款,2013年6月6日法院组织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6)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蔡某、徐某某、苏某某均无前科。(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蔡某、林某某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通过金桥房产中介知道游某某出售位于新罗区帝景豪苑12栋602室商品房信息,后双方协商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成交。其与游某某在新罗区公证处签字过户,当时其夫妻和翁某某、游某某夫妻及房产中介刘冬连均在场。其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给付全部房款。在买房子前其不认识游某某,与游某某亦没有借贷纠纷,但在2014年11月份,游某某交代其如公安人员问起关于房子事情让其帮忙说她以前曾向其借钱未还用房子抵债的谎。(2)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弟弟翁某某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但没有给借条。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一天上午,其妻游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龙岩市新罗区公证处签字卖新罗区帝景豪苑一套6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游某某知道其已被李某某起诉,帝景豪苑的房子肯定会被拍卖,该套房子是她购买,她向上杭人借了25万元,所以先把这套房子转卖给上杭人。在转让帝景豪苑的套房之前已经知道李某某、黄某某已经向法院起诉,但不知道已经判决,当时其母亲游满英告诉其法院有寄很多次材料,其告诉其母亲不要管他。其知道如被起诉房子存款都会被冻结,其告诉其妻游某某后,游某某说先写好借条给徐某某、蔡某等人,执行时能分一些钱回来。其与徐某某、蔡某、林某某都不存在借贷关系,他们起诉的材料都是虚构的,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在法院执行时多分钱。写给苏某某的三张欠条中两张借条是假的,一张30万的借条是真实的,目的也是在执行时可以多分到一些钱。后其与游某某和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一起到永定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均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翁某某为了在执行中获取利益,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应翁某某的要求,商议并伪造了翁某某向林某某借款50万元、向徐某某借款60万元、向苏某某借款70万元、向蔡某借款80万元的虚假借条。翁某某交代他们按照流程起诉,以及如何回答法院的询问等事项。2013年6月3日,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分别持虚假借条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定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分别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起诉所需的诉讼费用大部分由翁某某支付,如果分到钱也要给翁某某,他们没有收任何好处,仅是因为亲戚关系而帮忙。除了苏某某的3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外,其他借条都是虚假,他们与翁某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受被告人翁某某指使,采取虚构或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作虚假陈述,致使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调解书,严重扰乱了正常审判工作秩序,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中送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的卖房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多次供述其知道黄某某、李某某到法院起诉其借贷纠纷案,其母亲游满英也告诉其法院有寄很多次材料,其妻也告诉其因被黄某某、李某某起诉后房子会被拍卖并叫其在卖房合同中签字;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翁某某之妻游某某之间无借贷纠纷,房屋过户后游某某交代其如公安人员询问关于套房转让事情时让其帮忙说她以前曾向其借钱未还用套房抵债的谎,且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被告人翁某某夫妻均在场签字,上述事实能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某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综上,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妨害作证罪部分,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是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在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了多分执行款,与他人串通,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采取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妨害作证罪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法庭上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苏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五、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郑智钦人民陪审员杨翔英人民陪审员张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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