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黄一×。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歆童(被告堂兄),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职员。原告黄一×与被告王××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恋爱期间相互了解不全面,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吵闹不停。婚后不久,随着孩子出生,给家庭带来快乐的同时,双方矛盾越加突出,被告脾气更加恶劣,对原告横加指责,无端吵闹,并长期持续在娘家居住。经原告父亲劝说,被告才偶尔回到家中,但是原、被告矛盾愈加突出,感情无法弥补,由激烈的争吵转而发展为冷战,双方无法沟通,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体会不到家庭生活的幸福,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最终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事后直到今日,原、被告各自在其父母家居住,没有任何往来,在此期间为数不多的几次电话和微信也都是孩子生病和离婚的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成事实,不可挽回。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不会结婚生子。我对原告的生活都是非常关心的,原告只是将婚姻中的小争执无限放大,现在不只是我与原告的问题,还有一个孩子,如果我们离婚,对孩子的伤害也是很大的。自原告上次起诉后,孩子都是我一个人在负担。我的公婆多次找到我,让我不要放弃这段感情。我与原告相识相恋多年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黄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偶尔回祖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因照顾子女曾居住娘家,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分歧,双方存在矛盾。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婚前贷款购买的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宝利新苑3-4-401号房屋,2014年12月底至今,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渴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陈述了诸多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之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渴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应因琐事产生矛盾,执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避免因沟通不善导致误会而影响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