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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子伟诉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伟,许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冯子伟,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许秀丽,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冯子伟诉被告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其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伟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许秀丽向原告冯子伟借款42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秀丽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9064元(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率按20‰计算),共计7106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2年3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秀丽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冯子伟借款42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许秀丽未到庭质证。被告许秀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子伟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许秀丽向原告冯子伟借款42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20‰,一年结一次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秀丽向原告冯子伟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的利息29064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丽借原告冯子伟现金42000元,利息29064元,共计710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秀丽给付原告冯子伟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金42000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6元,由被告许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 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立 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