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鑫诉杨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杨金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董鑫,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星,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董鑫诉被告杨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如数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