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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鑫诉杨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杨金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董鑫,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星,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董鑫诉被告杨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如数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