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华英诉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杨华英,女。委托代理人杨宏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奎永富,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祁卫宁,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华英诉被告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华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宏书,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祁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又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英诉称,1985年8月经通海县长河小学同意,杨华英进入该校从事幼教教师工作,长河小学每月发给固定工资1246元。工作到2013年2月,长河小学一直未与杨华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杨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5日杨华英被招聘为通海县政府购买服务性岗位人员,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8日,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与杨华英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2014年4月杨华英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只裁决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补交2008年1月到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现不服该仲裁裁决,请人民法院判令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补交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0日,杨华英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以补交社会保险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按每月389元赔偿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4668元∕年×28年零1个月=131093元。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辩称,1985年杨华英在长河小学担任幼教教师,2012年12月参加通海县教育系统政府购买岗位人员招聘为通海县政府购买服务性岗位人员。2013年3月5日杨华英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签订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学校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同年5月杨华英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学校与杨华英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杨华英自愿一次性领取28.5年经济补偿金23655元,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发云人社发(2013)101号文件《关于解决被辞退中小学代课教师和原民办教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经学校多次做工作,杨华英自愿放弃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此后,杨华英又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综上,代课教师及原民办教师所涉待遇系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前述通知由代课教师与原民办教师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经学校多次做工作,杨华英以口头、书面及在仲裁审理中均明确自愿放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是基本养老保险,仲裁裁决不认定杨华英自愿放弃办理而裁决学校补办明显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不当。据此,杨华英自愿放弃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现又主张赔偿明显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长河小学原隶属于通海县九街中心小学,2002年左右并入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杨华英于1985年8月进入长河小学担任幼教代课教师。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每月支付杨华英工资1246元。2012年12月,通海县教育系统招用政府购买服务岗位人员,杨华英报名参加考试后于2013年3月5日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签订了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杨华英按月享受基础性工资900元。2013年5月11日杨华英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8月期间,杨华英仍继续在长河小学上班,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每月支付杨华英工资1246元。另外,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未为杨华英缴费办理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2013年10月9日,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电话通知杨华英到学校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杨华英以未合理解决其生活养老问题未予签字。2013年10月30日,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以秀山中心小学编制外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告知书通知杨华英于同年11月7日前到校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杨华英仍未签字。2013年11月8日,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到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与杨华英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于同日签章的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杨华英合同到期,且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终止。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长河小学代课教师(公益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3655元(注:按核实教龄28.5年,830元/年计算)。杨华英已领取该经济补偿金23655元。2014年4月3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华英诉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社会保险纠纷仲裁申请,杨华英请求裁决:1、确认杨华英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补交自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大社会保险待遇费用。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5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杨华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其补交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杨华英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赔偿未为杨华英办理养老保险期间的损失4668元/年×28年零1个月=131093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杨华英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确认杨华英与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补交自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大社会保险待遇费用。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杨华英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杨华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为其补交1985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过程中,杨华英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通海县秀山中心小学赔偿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期间的损失4668元/年×28年零1个月=131093元。因杨华英现在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与其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属可分之诉,其要求赔偿损失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其起诉应予驳回。驳回后,杨华英可就其赔偿损失的主张申请劳动仲裁,若不服仲裁裁决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杨华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辉审判员  王昆亮审判员  黄从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