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云彬与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彬,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彬。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芳。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云彬与上诉人张兰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3月17日(2014)红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云彬及委托代理人周湘峰,上诉人张兰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就诉争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赵云彬主张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张兰芳主张借款金额实为377000元。对该争议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在法律文书中对相关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予以阐明,而原审判决对此仅表述为“关于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377000元为准”之内容,对认定该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阐明。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事项,原审判决仅以对当事人单方曾于诉讼中提出的意见和看法进行叙述的方式予以表述,作为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期间,就赵云彬本案所诉部分款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也是双方争议的重大问题,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涉及未予审理裁判,致使当事人仍就此提出上诉。据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云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上诉人张兰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