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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海燕与被上诉人张尚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燕,张尚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燕,又名牛丙已。委托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武。委托代理人史俊山。上诉人牛海燕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张尚武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尚武作为乙方与牛海燕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牛海燕将座落于泌阳县文化路中段面积为500平米的店面转让给张尚武使用,合同转让费为150000元。甲方已将该店面的有关情况告之乙方,并约定本合同调整甲乙双方的店面转让关系,单独成立,其他合同不对本合同具有约束力。同日牛海燕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张尚武的门店转让费15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牛海燕与房东黄俭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俭将泌阳县文化路中段的房屋面积为500平米租赁给牛海燕使用,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准转租此房屋。因牛海燕接此房没带转让费,牛海燕可以转让自己(投资的装修及设备),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且由黄俭再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此协议与牛海燕自动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牛海燕与房东黄俭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牛海燕转让店面必须经黄俭同意,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张尚武作为乙方与牛海燕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店面转让给张尚武使用,合同转让费为150000元。该协议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由于牛海燕不是涉案店面所有人,且其与房东黄俭签订的合同约定,转让该涉案店面时应征得房东黄俭的同意,牛海燕没有权利转让涉案店面,故此时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庭审过程中,房东黄俭出庭证实牛海燕转让涉案店面时并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即截止目前牛海燕并没有权利转让店面或者取得转让店面的权利,故其对涉案店面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张尚武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尚武与牛海燕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牛海燕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尚武返还店面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0元,由牛海燕负担。宣判后,牛海燕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事实违背原审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2、原审采信了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错误;3、其与张尚武之间的合同是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成立的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张尚武与原房东黄俭之间的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合同的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尚武答辩称:1、上诉人牛海燕与原房东黄俭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转让合同必须经原房东的同意,但牛海燕在将房屋转让给其时并没有经过原房东的同意;2、被上诉人与原房东黄俭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房东的证言真实可信;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牛海燕提供了张国闯泌阳县日杂门市部出具的购物清单5张,销货清单2张,新星科技电器公司的销售单,安防监控设备清单,王成龙出具的装修清单各一份,证明15万元转让费是包含了转让房屋内的相关物品等费用,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张尚武对上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的物品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转让房屋。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海燕与被上诉人张尚武对牛海燕在与原房东黄俭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牛海燕与张尚武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日期在牛海燕与黄俭签订的协议之后,且在牛海燕与黄俭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转让本案涉及的房屋店面应征得黄俭的同意,而黄俭在原审出庭时证明牛海燕与张尚武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其并不知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牛海燕对本案涉及的店面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以及其与张尚武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虽然二审庭审中牛海燕出具了张国闯泌阳县日杂门市部出具的购物清单5张,销货清单2张,新星科技电器公司出具销售单、安防监控设备清单、王成龙出具的装修清单各一份,证明15万元转让费是包含了转让房屋内的相关物品等费用,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但在牛海燕与张尚武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第二条中合同金额只约定了一次性转让费15万元整,并没有注明该费用中包含有店面内的相关物品,且张尚武对此也不认可,故牛海燕称原审认定的事实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其与张尚武之间签订的系新的租赁合同,与原房东黄俭之间的纠纷也并不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牛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