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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臣刚与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臣刚,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蒋臣刚。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李彬(实习),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征根。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臣刚诉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臣刚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与我签订塘口承包合同,我取得位于乔家责任区闸北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金500元,每年承包金45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的1月1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我按约交纳承包金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将鱼塘交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塘口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鱼苗定金的损失1万元、鱼塘年承包金20%的违约金900元、承包合同的见证费200元、竞标鱼塘承包的报名费2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塘口承包合同是事实,被告未能按期交付鱼塘,是由于2014年年底市场行情疲软,导致成鱼难以销售,原承包延迟让塘造成的。2015年4月1日被告将塘让出,告知原告让其放养,但原告不同意接受鱼塘。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塘口承包合同;承包金9000元同意返还,不同意承担利息;但损失113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塘口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位于乔家责任区闸北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金500元,每年承包金45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于当年的1月1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按约交纳承包金9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承包金20%即900元。订立承包合同时原告交纳见证费200元、报名费200元。承包期限开始后,原告未能取得鱼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与蒋臣刚订立《塘口承包合同》一份,NO0015426结算凭证一份,NO0018095694缴款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订立的塘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养殖承包期开始,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鱼塘,但却未能按合同期限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金9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2015年度不能养殖经营,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即年承包金的20%为900元。订立承包合同时原告交纳见证费200元、报名费200元,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主张9000元的利息,因违约金已对损失进行了计算,不得重复要求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鱼苗定金损失1万元的问题,原告在未取得鱼塘使用权前,无法正常展开生产,原告应该可以预见提前订购鱼苗将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塘口承包合同。二、被告兴化市沙沟镇官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9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900元、原告交纳的见证费200元、报名费200元,合计10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