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莆田市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莆田市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朱某某,男,201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朱琴,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乔瑞、张充,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口石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俊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莆田市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瑞、张充,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朱义华驾驶货车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园路与延寿路交叉十字路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朱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案外人朱义华驾驶的货车系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所有,案外人朱义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3503050001774,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32.5元、护理费人民币27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154.85元;2.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朱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共计承载四人,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受害人朱智明在本案中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来认定。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垫付了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且与原告近亲属就受害人朱智明死亡达成了人民币96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在达成协议之后仍然以堵门等方式影响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应当返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有权选择在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琴及案外人卓凤烟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人民币88.74元/天×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民币10元/天×24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已经追究肇事驾驶员即案外人朱义华的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也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辩称,1.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资格证。2.肇事车辆有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后果,现只有三位伤者起诉,交强险应给受害人朱智明的继承人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且在本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故人寿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0000元内享有10%的免赔额,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是人民币900000元。3.赔偿项目同意按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原告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朱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外人朱琴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人民币15932.5元;证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共住院31天;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结果的认定互相矛盾,受害人朱智明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事故责任应认定为主次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的时间应为24天。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从该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证据2、3、4、5,同意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复核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当庭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率;证据2.当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2张,欲证明其就受害人朱智明的死亡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若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方仍然采取堵门、闹事等影响生产经营等行为,应当向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有权在伤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于2014年9月4日仍然违反约定到被告处进行堵门闹事,并严重影响到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经济损失;证据3.当庭提供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已就本事故向案外人朱琴、卓凤烟及原告朱某某垫付了人民币750000元。原告朱某某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的条款合法性有异议。任何一方均无权以减免金额的方式向有关的责任赔偿方或者有关的单位等主张权利,且该赔偿事项已经了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上无法显示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案外人卓凤烟、朱琴确实有收到垫付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对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照片复印件,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朱义华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东园路与延寿路交叉十字路口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让行,致与受害人朱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智明当场死亡、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932.5元。经医院诊断为:1.伤寒;2.颅内损伤;3.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腹股沟疝;5.念珠菌病;6.肺部感染。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来访。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案外人卓凤烟与原告朱某某系祖孙关系。肇事车辆系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所有,案外人朱义华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琴及案外人卓凤烟共计支付垫付款人民币750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琴享用,人民币350000元由案外人卓凤烟享用。2014年7月2日,经荔城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调解,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与受害人朱智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赔偿受害人朱智明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60000元……,双方应互相配合对方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包括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权)归骏豪混凝土公司所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对保险份额分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保险赔偿金优先由原告朱某某享用;2.案外人卓凤烟在人民币46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第二顺位受偿;3.上述赔付完毕后,保险赔偿金剩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琴享用。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案外人朱义华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让行,致与受害人朱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智明当场死亡、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932.5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其病情需要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757.45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损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护理费人民币88.74元/天×24天=人民币2129.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亦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天×24天=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天×24天=人民币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因案外人朱义华已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29.76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人民币19782.26元。根据责任认定,案外人朱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朱义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雇主即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由于原告朱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对保险份额自愿达成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亦同意原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琴、案外人卓凤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享用保险份额,故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寿莆田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骏豪混凝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782.2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莆田市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2元,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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