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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秋雷与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雷,胡辉,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张秋雷,1975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纪万良,197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胡辉,1989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施海平,1971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南门。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海平,1971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雷与被告胡辉、被告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雷及委托代理人纪万良、被告胡辉委托代理人施海平及强国良、被告中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海平及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辉系哈尔滨市依奴珈皮草生活馆个体经营者,经营地点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249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哈尔滨市依奴珈皮草生活馆购买由被告中辉公司生产的依奴珈高档水貂衣服共8件,货款总额为100700元。被告胡辉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中辉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购买后发现该批服装可能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国家皮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服装的原料进行了鉴定。经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家鉴定,原告购买的8件水貂服装均标识材质与实际鉴定材质不符。被告虚构产品性能,同时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被告胡辉从事个体经营的哈尔滨市依奴珈皮草生活馆购买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即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249号。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为维护用户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70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三倍赔偿3021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24000元,合计42680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胡辉辩称,被告中辉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企业,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原告是恶意消费,利用瑕疵向二被告索赔,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主体资格,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消费。原告在购买被告中辉公司生产的八件服装后,不是与二被告协商如何处理,而是直接拿去鉴定,不符合消法的立法精神。另二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凭证上的颜色一栏,清楚的描述为漂金+金岛狐等颜色,一般顾客均能理解面料成分包含狐狸皮,说明二被告均无故意欺诈顾客或误导顾客。被告中辉公司辩称,同被告胡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依奴珈生活馆开具的销售凭证8份、浙江中辉皮草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8件依奴珈皮草,总价款为100700元。证据二、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专家鉴定报告8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8件依奴珈皮草标识标注的材质与实际不符,经专家鉴定该8件依奴珈皮草周身为狐狸毛皮,袖口和衣边为水貂毛皮。证据三、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具的检验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检验8件貂皮花费的检验费用24000元。证据四、依奴珈皮草实物8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的依奴珈皮草面料成分标注是百分之百水貂。被告胡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依奴珈皮草生活馆在2014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销售凭证22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胡辉处购买8件裘衣服装,在销售单中颜色一栏中已经告知消费者购买的裘皮服装部分是水貂加狐狸,部分是狐狸皮做的;2、按照被告销售惯例,品名一栏中写明销售衣服号码,但原告要求在品名这一栏中写高档水貂衣服,原告称要报销,所以要求写高档水貂衣服。证据二、依奴珈信誉卡回执13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依奴珈产品,每件都有信誉卡,都有售后服务,而且在购买后三天内无条件调换。证据三、商品标签3份。证明被告产品品名的规格、产地、价格、用料成分,在商品标价签中已经提示以上内容。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当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8件服装的经过,当时导购提示原告购买服装的用料,并且在开具销售凭证时,品名这一栏中由于原告要求写高档水貂。被告中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胡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销售时已经说明这批服装销售原料是水貂和狐狸皮拼做的,有些完全是狐狸皮做的,销售凭证上也是表述清楚浅金金岛狐。对证据三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国家质检中心应该出具正规的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被告要说明的是,这批衣服是新款,原来销售的是水貂,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把款号和价格换了以后,没有把面料成分变换,实际上在颜色里提示了消费者,浅金加金岛狐或红狐。被告中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辉。原告对被告胡辉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时是按照被告所出售涉案产品吊牌合格证的名称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开的票据,不是原告要求开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第一次看到且没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在购买时,商品没有商品标价签,在合格证上有价格,按照被告所描述的材质已告知,在被告提供的吊牌颜色标注的是红狐,按照生活常理,原告认为颜色是红狐的颜色,跟面料成分无关,而且合格上面料成分是百分之百水貂。证据四证人姜某某,当时原告和代理人一起去买的8件水貂衣服,原告独自交的款,但赠品是原告代理人要的,给了四个水貂帽子,但水貂帽子已经送人了。当时没有商品价格签,交款时证人在场,也没有提示有狐狸皮。该证人说的部分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四中刘珊珊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买的8件衣服都是送给亲朋好友的,是按照他们的尺寸购买的,而且当时让导购按着选定的尺寸试衣服,信誉卡根本没有看到。当时没有人向原告介绍衣服的材质,但该证人确是被告营业处的导购,接待的原告。被告中辉公司对被告胡辉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胡辉提供的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胡辉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三,因无法证明被告胡辉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辉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与二被告具备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胡辉经营的哈尔滨市依奴伽皮草生活馆(个体工商户)购买了8件皮草类服装并附赠原告四顶貂帽。同日,哈尔滨市依奴伽皮草生活馆出具8张依奴伽皮草销售凭证,凭证上品名一栏注明该8件服装均为高档水貂衣服。2014年11月1日,被告中辉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中货物名称为依奴伽水貂衣服,数量为8件,价税合计1007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购买的8件皮草类服装送交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委托检验。2014年11月5日,该中心出具8份专家鉴定报告(编号为144026至144033),报告认定8件皮草类服装的其中3件的面料成分为狐狸毛皮,另5件面料成分为狐狸毛皮与水貂毛皮的混合。另查,该8件皮草类服装的吊牌上均注明其面料成分为100%水貂衣服。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8件皮草类服装的吊牌上面料成分一栏均注明为100%水貂服装,二被告开具的销售凭证与发票上亦写明该批服装为高档水貂衣服,但经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检验,该批服装的实际面料成分均与标注的成分不符。二被告辩称的在商品颜色一栏中提示的金狐、红狐等颜色就是明确告知原告购买服装的面料成分,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对原告具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哈尔滨市依奴伽皮草生活馆系被告胡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辉返还货款并按货款总额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辉承担8件服装鉴定检验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被告中辉公司作为8件皮草类服装的生产商,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辉返还原告张秋雷购货款100700元,原告张秋雷返还被告胡辉购买的8件皮草类服装、附赠的四顶貂帽。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辉赔偿原告张秋雷购货款三倍的价款302100元。三、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辉给付原告张秋雷鉴定检验费2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辉负担,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