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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海云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42号案外人赵海云,女,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郑金奎,男,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于万良,男,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金奎与被执行人姜文清、于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送达2015年2月26日的(2014)安任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后。案外人赵海云以查封的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海云称,被执行人于万良为被执行人姜文清借款担保系个人行为,不但未给家庭生活带来利益,而且使本就十分艰难困苦的生活雪上加霜;其次该房产系案外人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再次,异议人体弱多病,解除住院治疗,被执行人从事体力劳动,经济状况每况愈下,但被执行人于万良的担保行为理应承担责任,应让我们合理负担。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的查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赵海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安任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安达法院以2015年2月26日的(2014)安任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赵海云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面积为72平方米。证据二、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证实法院查封的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面积为72平方米,户名为赵海云。证据三、结婚证二份。证实于万良于1996年4月15日与赵海燕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郑金奎称,与被执行人于万良登记结婚的赵海燕确实是赵海云的姐姐,赵海云也未叫过赵海燕,法律认定其不是夫妻,但客观事实双方是夫妻。申请执行人郑金奎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于万良称,与案外人举行结婚仪式时,案外人赵海云未到法定婚龄,托人登记时用的是案外人赵海云的姐姐赵海燕的名,实际未与赵海云登记,登记证因与案外人生气时撕了。被执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查案外人赵海云、申请执行人郑金奎、被执行人于万良,查封房屋系案外人父母为其购买,被执行人于万良与案外人举行结婚仪式时,案外人赵海云未到法定婚龄,托人登记时用的是案外人赵海云的姐姐赵海燕的名,实际未与赵海云登记,登记证因与案外人生气时撕坏。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被执行人姜文清向达执行人郑金奎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由被执行人于万良担保。安达法院判决后执行被执行人于万良时,依法扣押户名为案外人赵海云,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面积为72平方米。另查明,被执行人于万良与案外人举行结婚仪式时,案外人赵海云未到法定婚龄,托人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登记时用的是案外人赵海云的姐姐赵海燕的名。2007年赵海云的父母为其购买现查封的3间砖平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海云。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海云与被执行人于万良未登记结婚,不是法定夫妻,户名为赵海云的房屋系个人财产,安达法院查封不当,案外人赵海云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户名为案外人赵海云,坐落于安达市吉星岗镇吉星村迟兴屯砖平房3间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绍普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