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富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富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37号罪犯马富海,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以(2005)七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富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8月27日,本院以(2009)定中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91分,并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毛衣编织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67.5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