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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马善太与孙希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太,孙希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马善太。被告:孙希振。原告马善太诉被告孙希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太、被告孙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太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30分许,孙希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常林公寓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马善太撞倒,致马善太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临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该事故孙希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善太不承担责任。马善太在医院治疗时,共花去医疗费4474.11元,加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希振辩称,出事时间是5月11日7点30分,我把原告送医院,原告检查没事,原告问我要5000元,我没同意,原告就报警,当天下午我们一起上交警队,交警队调解,原告说少5000元不行,我同意给原告1000元。5月13日原告住院了,后来我找熟人给调解,原告出院后要求我给14000元,我觉得数额太多,没给原告。对于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双方走的都是机动车道,两人都有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林公寓附近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沿同一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当天,原告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对肝、胆、胰、脾、肾进行了检查,相关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次日原告又到该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CT显示原告左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支出检查和治疗费共计878.77元。5月13日原告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371.7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内容为“继续注意休息治疗,注意功能锻练,1个月复查”。6月10日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购买198.94元的药品用于继续治疗。经临沂滨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及复印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出院后觉得腰痛,便于6月10日到医院拿了止痛和消炎药,拿的药腰痛时就吃点,不痛就不吃了,以后不管花多少钱都不要求被告承担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5天。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49.11元、误工费2802.10元(80.06元/天×35天)、护理费1120.84元(80.0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9392.0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结算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沿同一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致原告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善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