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行路诉被告陈月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行路,陈月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曹行路,男,汉族,1936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金新国,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明,男,汉族,1947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自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曹行路诉被告陈月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行路及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陈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安、刘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孤寡老人,八十高龄,百病缠身。一个偶然的机会,被告约原告到汝州市临登路安庄村路东去听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讲座。被告极力向原告推销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并极力怂恿原告加入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钻卡会员。后原告多方借贷,筹集156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甲方补多少。后原告多次写申请退出会员,多次讨要投资,被告只返还一部分,至今仍欠原告5874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58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款项是原告购买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保健产品并且购买后原告目前是华锐失业有限公司的会员,被告在该案中仅是介绍人,原告加入华锐,是原告自愿的,被告并没有怂恿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曹行路委托被告以曹行路的名义与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款约定本案原告自愿购买价值7443元的产品,并成为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会员,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已领到华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百分之一的广告费用,由于原告成为会员以后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照协议第三条按时履行。按协议约定的15600元,分5到6次归还,原告没有销售够7443元的产品,华锐实业有限公司半年之内不能返还,目前华锐实业有限公司只欠原告款项5400元,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投出的钱是投在了华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目前原告所述的款项应在2017年10月31日按照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由华锐实业有限公司将下余款项退还给本案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行路与被告陈月明系熟人关系,被告陈月明是华锐失业有限公司的会员。一个偶然的机会,被告约原告到汝州市临登路安庄村路东去听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讲座。被告向原告推销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并说服原告加入华锐实业有限公司让原告成为钻卡会员。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华锐失业有限公司投入15600元,系钻石会员,照公司营销模式,应返本加增值合计20000元。2、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甲方补多少。3、关于增值(就是超出部分)4400元,在返比中有甲方50%,也就是2200元。4、乙方投入钻卡所应得同等产品(即价值)15600元除乙方消费折价外,其余部分有甲方负责销售,售后金额甲乙双方各占50%。5、关于乙方荣誉奖(即手机、电脑、旅游)均有乙方享用,关于奖车壹部折价10万元,由甲方享用50%即5万元。6、不管什么时间(即一年内)只要乙方成本返完,再产生所有分红和乙方市场开发奖、领导奖均双方享用,各分50%。后原告筹集15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花敏。2014年11月1日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曹行路(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价值7443元养生保健产品,成为甲方会员。2、甲方为扩大市场,,每月给会员发放购买产品全额1%的广告费,广告支持费用为半年。3、甲方按乙方产品销售额半年内达到标准7443元时协议到半年,甲方应将乙方购买产品费用一次性归还乙方。4、乙方产品销售额半年内未达到标准,时间可顺延3年,3年达到销售标准,甲方即可退还乙方原购产品全部金额,若3年仍未完成,仍可退还。对于该协议上的签名,原告曹行路不认可,称本人从没有给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辩解系受原告曹行路委托,被告代原告曹行路与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6月20日曹行路书写的委托,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该《销售协议》证实的内容是由被告向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二虎及其妻花敏追讨所欠本金。但原告称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月明找到原告,被告书写后让原告抄写的,对该委托书原告不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月明支付欠原告5874元会员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曹行路与被告陈月明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会员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所投成本156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一年时间)返完,若返不完,欠多少到期被告补多少。对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月明以原告曹行路名义与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投资款满3年全部退还。对于该协议被告陈月明辩解是受原告曹行路委托签订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又出具原告曹行路于2015年6月20日书写的委托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与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称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月明找到原告,被告书写后让原告抄写的,对该委托书原告不认可。实际该《销售协议》证实的内容是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华锐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二虎及其妻花敏追讨所欠本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协议约定,被告陈月明应将原告余款5874元退回原告曹行路,被告陈月明再按《销售协议》约定到期后向汝州市华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行路投资款5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