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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春风与罗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风,罗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史春风,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斌良,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史春风与被告罗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风诉称,被告罗斌良因在外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1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1年5月3日借款5万元,2011年8月17日借款8000元,三次共向我借款78000元。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中,被告总是光承诺不兑现,现在又不知其去向。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斌良立即偿还我的借款78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史春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罗斌良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史春风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被告罗斌良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史春风的证据认定有效。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斌良因在外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史春风借款,于2007年5月1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1年5月3日借款5万元,另约定工程拨款就还款,并约定分两次另支付两笔30万元作为借款报酬。2011年8月17日借款8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史春风借款78000元。后原告史春风多次向被告罗斌良催要借款,被告只是于今年4至7月分四个月共向原告还款8000元,下欠款只是承诺而不还款,直至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史春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斌良立即偿还其借款78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史春风要求其中5万元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斌良分三次共向原告史春风借款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斌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史春风自认被告罗斌良分四个月共向其还款8000元,应在其借款中扣减其中8000元一笔的借款。原告史春风借款中一笔5万元的借款,被告罗斌良承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万元报酬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史春风在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斌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春风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5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罗斌良负担。此款原告史春风已垫付,由被告罗斌良直接支付给原告史春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