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金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5号罪犯王金,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2010)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该犯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通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8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6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9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18日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