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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红彬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61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孟红彬。2003年7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衡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决认定其积极赔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2010年4月28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49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02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四次、表扬二次,单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数罪情节及改造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红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王国恩审判员贡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曹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