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40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自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分钱不挣,还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甲辩称:2007年,经其大舅介绍被告与原告订立婚约,2008年被告大学毕业后,与原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女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丙。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自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留有××在家休养,不能挣钱导致家庭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多年,婚后且生育了孩子,夫妻间应存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