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宝文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徐秀珍,李宝文,金振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徐秀珍,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宝文,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金振才,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厚荣,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春英,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宝军,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六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振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65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秀珍、李宝文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936.04元,被告金振才、李厚荣偿还贷款本金20120.77元及利息5662.38元,被告李春英、王宝军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34.92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六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振才、李厚荣、李春��、王宝军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654.1元至今未付。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珍、李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936.04元。二、被告金镇才、李厚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120.77元及利息5662.38元。三、被告李春英、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34.92元。四、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被告徐秀珍、李宝文、金镇才、李厚荣、李春英、王宝军承担,六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