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施平生与邹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施平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将,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平生与被告邹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晋玲、被告邹小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平生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许,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由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往某镇某工业区方向行使,行至某镇街道老政府处,车上乘客施某某从车上跌落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施某某死亡。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邹小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428元,邹小将已赔偿100000元,尚有188428元未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邹小将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查,皖XXXX**号三轮汽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J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XXXX**号三轮汽车车辆由邹小将在陈某甲处购买,并在车管所办理了变更登记,车辆行驶证已经变更为邹小将,故不再将陈某甲列为被告。投保时以号牌号码皖YYYY**进行)。施某某父母及妻子已去世多年,施某某生前生育一子施平生。施平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青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母亲陈某乙、爷爷和奶奶均已去世的事实;2、皖XXX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XXX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邹小将;3、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青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由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往某镇某工业区方向行使,行至某镇街道老政府处,车上乘客施某某从车上跌落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施某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邹小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皖XXX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青阳博爱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205元。邹小将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是载客,而是施某某叫我载他,我才带他的,且我也没有收取他任何钱,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我与施平生之间订立了协议,我总共赔偿其损失130000元,保险公司赔的部分全归施平生所有,目前我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剩下30000元今年年底支付。邹小将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陵调字(2015)0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施平生达成调解协议,我赔偿施平生130000元,交强险理赔后所得款项归施平生所有,施平生出具谅解书,我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保险公司辩称:皖XXXX**号三轮汽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J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以号牌号码皖YYYY**投保),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10时;邹小将在与陈某甲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后未到我公司办理保险变更事宜,事故发生时邹小将未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明显增加了我公司的承保风险。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邹小将持E证,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相符。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将向邹小将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施平生提供的证据,邹小将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邹小将提供的证据,施平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诉权不可约定放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第四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交强险即使不赔偿,也应由邹小将赔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就施平生与邹小将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陵调字(2015)0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施平生进行了核实,施平生表示,除对该协议的第二条及第四第有异议外,对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无异议,即邹小将只需支付其与我在该协议中约定的130000元(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赔偿款外,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无需邹小将负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施平生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邹小将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协议第二条邹小将与施平生约定,当事人施平生放弃除索赔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诉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且施平生已表示除该协议第二条及第四条有异议外,对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效力予以认可。结合该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句,该二条明确约定当事人邹小将“一次性赔偿当事人施平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所得款项(除去开支)也归施平生所有,”,“此纠纷双方一次性了结”,该约定明确表明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邹小将一次性赔偿130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也归施平生所有,因施平生无异议,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由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往某镇某工业区方向行使,行至某镇街道老政府处,车上乘客施某某从车上跌落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施某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邹小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施平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施某某系施平生的父亲,施平生的母亲陈某乙及其爷爷、奶奶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议,邹小将已先行支付施平生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由青阳县某镇某村某组往某镇某工业区方向行使,行至某镇街道老政府处,车上乘客施某某从车上跌落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施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邹小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邹小将驾驶皖XXXX**号三轮汽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对施平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邹小将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在青阳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2015年3月24日,施平生与邹小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中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其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且施平生对该协议除第二条及第四条有异议外,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予以认可,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当事人邹小将“一次性赔偿当事人施平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另交强险理赔后所得款项(除去开支)也归施平生所有,该约定明确表明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邹小将一次性赔偿130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也归施平生所有,即施平生有诉权,但依该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邹小将对施平生损失超出130000元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邹小将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施平生赔偿款100000元,余款按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截至目前,邹小将系适当而全面地履行了该协议。对施平生医药费20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3000元。则施平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药费205元;2、丧葬费23903元;3、死亡赔偿金198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4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2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5223元,因施平生已与邹小将达成协议即一次性赔偿130000元,邹小将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尚欠赔偿款30000元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赔偿款余款45223元,依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施平生自愿予以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平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05元。二、被告邹小将于2016年2月6日前赔偿原告施平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施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余款共计30000元(不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203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1764.50元,由施平生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