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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武来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武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04号罪犯李武来,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陇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武来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于2003年1月15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6)定中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定中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定中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装配钳工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90.5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3年、2014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