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周汉庭、张群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周汉庭,张群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庭。被告张群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周汉庭、张群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张群桃与周汉庭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R字第0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在满足协议约定条件后,两被告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并对担保等作出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周汉庭、张群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梅李镇梅西路65号1幢501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被告周汉庭填写了《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申请用款金额为30万元,后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R字第004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对罚息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周汉庭发放贷款30万元,但两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周汉庭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周汉庭至今仍未足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203274.15元、应收利息335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4.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的抵押物(梅里镇梅西路65号1幢50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填写了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同意将两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65号1幢5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R字004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由周汉庭、张群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R字004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周汉庭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R字004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65号1幢501室房屋。2011年2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30万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周汉庭向原告出具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用款金额30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R字004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贷款人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R字004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汉庭发放贷款30万元,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5‰,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周汉庭、张群桃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周汉庭寄送律师函,载明被告周汉庭至2015年6月15日以拖欠中行4期住房贷款,合同号为2011抵(质)押R0043,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周汉庭、张群桃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周汉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3274.15元、应收利息335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4.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9元。另查明:被告周汉庭与张群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银行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房屋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汉庭、张群桃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汉庭、张群桃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归还所结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的涉案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汉庭、张群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03274.1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应收利息335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366.7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周汉庭、张群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周汉庭、张群桃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65号1幢501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918元,由被告周汉庭、张群桃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