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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强根与林海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勇,陈强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健林。上诉人林海勇为与被上诉人陈强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陈强根与林海勇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经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协商决定,林海勇与陈强根有关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以下简称圆圆厂)、上虞市丁宅乡奥宏制线厂(以下简称奥宏厂)的所有费用(包括分红、领款、业务管理费、银行贷款等)以林海勇支付陈强根1000000元结清,此后不再有其他费用及经济纠纷(注:以上费用结到2014年2月28日止);支付方式为:1.陈强根欠杨卫祥500000元由林海勇承担,并还清相关费用;2.林海勇欠陈强根的5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支付给陈强根(欠条另签);以上经双方确认,签字为证!同日,林海勇向陈强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根据2014年7月16日双方有关圆圆厂、奥宏厂的费用协议,林海勇承诺欠陈强根50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6日,陈强根向林海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陈强根承诺杭州银行有关1800000元的贷款与林海勇无关,且林海��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银行追究林海勇相关担保责任,由陈强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林海勇于2014年7月16日早晨报警,双方在签订《协议》及林海勇出具《欠条》时有两位公安民警在场,《协议》主文由林海勇的妻子谢民书写。陈强根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强根与林海勇曾有经济上往来。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2月28日,林海勇应支付陈强根分红等费用1000000元,林海勇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陈强根500000元,余款500000元林海勇代偿陈强根欠杨卫祥的债务,并以《协议》和林海勇出具《欠条》予以确定。到期后,林海勇未予清偿,为此,陈强根请求判令:林海勇支付陈强根欠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海勇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强根提交的《协议》中涉及的奥宏厂与陈强根无关,而是案外人丁庆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陈强根无权代表奥宏厂签订协议;二、涉案《协议》系在林海勇受到陈强根暴力攻击,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林海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陈强根提交的《协议》中涉及银行贷款问题,陈强根承诺该笔贷款由其解决,与林海勇无关。现该银行贷款尚未解决,该承诺系双方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四、陈强根于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存在攻击林海勇夫妇的行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相关联,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五、陈强根尚欠林海勇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林海勇要求与本案款项相抵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强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强根持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及林海勇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林海勇确认尚欠陈强根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林海勇辩称陈强根持有的《协议》、《欠条》系在其受到陈强根的暴力胁迫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协议》及《欠条》系在林海勇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协议》主文由林海勇妻子书写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出具的《欠条》应为林海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林海勇提出的《协议》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其次,关于奥宏厂的款项结���,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林海勇与奥宏厂的款项结算及分红均通过陈强根进行,故双方在《协议》中结算关于奥宏厂的款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林海勇提出的陈强根向其出具的银行贷款与林海勇无关联的承诺,为双方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应以该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未作出将陈强根提出的关于银行贷款与林海勇无关的承诺作为林海勇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且林海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海勇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林海勇提出的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7月16日期间发生的肢体冲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生的肢体冲突行为已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其上述行为虽发生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但���处理结果与案件无关联,对林海勇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林海勇提出的将双方之间涉及圆圆厂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款项相抵销的主张,该院认为,因陈强根对林海勇提出的股权转让款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该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不宜一起处理,林海勇可另行解决,故对林海勇提出的抵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强根、林海勇自愿共同签订《协议》,林海勇向陈强根出具《欠条》,确认经双方结算,以林海勇支付陈强根1000000元结清,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林海勇应将其中的500000元欠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给陈强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林海勇未予付款,陈强根有权主张林海勇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故对陈强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林海勇支付陈强根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林海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海勇负担。林海勇不服原审���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法的债务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林海勇出具的《欠条》均违背林海勇本人真实意思,且显失公平。林海勇夫妇孤身前往陈强根处对账,陈强根召集众多亲朋好友参与对账。双方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对账至第二天中午,林海勇夫妇没有得到任何休息,双方发生了严重的肢体冲突,且林海勇患有先天性高血压症,林海勇夫妇明显处于弱势。虽然林海勇报警之后,双方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系列书面材料,但不能就此简单认为,只要警察在场,所有民事行为均应被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本身显失公平。双方在原审中确认,对账的内容是“分红、领款、业务管理费、银行贷款”这四项,对“分红、领款、银行贷款”的情况林海勇基本认可,对“业务管理费”这一项,林海勇不予���可并已在原审中提交相应证据拟证明涉案业务管理费实际并未结算过。如将“业务管理费”进行结算,应是陈强根尚欠林海勇约1000000元,现《协议》中约定林海勇应支付给陈强根合计1000000元(包括林海勇欠陈强根500000元及林海勇替陈强根还款500000元)是明显不合常理的。结合对账过程,也可以得出林海勇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不公平的对账材料的结论。林海勇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原审案卷进行阅卷后发现,丁庆法对林海勇拥有奥宏厂50%股份一事不知情,林海勇从未参与奥宏厂的经营管理,对奥宏厂于2014年8月被注销的情况亦不知情。陈强根与丁庆法早已将奥宏厂的账目结算清楚,但在陈强根与林海勇进行对账时系以陈强根出示的手稿为依据,陈强根从未出示其与丁庆法的对账结果。可见,林海勇与陈强根于7月16日签署的涉案《协议》及林海勇出具的《���条》实际系陈强根用假《承诺书》哄骗林海勇写下的。二、陈强根出具的《承诺书》应为涉案《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双方协议应为未生效。涉案《承诺书》、《协议》、《欠条》三份材料是同时签订的,且陈强根承认上述三份材料存在关联。现陈强根没有偿还《承诺书》所涉的银行贷款,导致林海勇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如林海勇既需支付给陈强根1000000元,又需承担1000000余元担保责任,那么林海勇需承担双倍责任,非常不公。三、原审法院程序有瑕疵,对林海勇提出的查看原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对7月16日发生肢体冲突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的要求不予准许,剥夺了林海勇对被胁迫一事的质证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强根答辩称:一、陈强根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杭州银行有关的1800000元贷款与林海勇无关,且林海勇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之所以现在尚未履行该《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因为林海勇未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照双方约定,从时间上看应当先由林海勇归还陈强根500000元款项,再由陈强根筹资支付涉案银行贷款。履行涉案《承诺书》并非涉案《协议》的生效条件,《承诺书》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双方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进行较集中的对账,对账过程并不仅限于7月15日、7月16日这两天,林海勇并未在签署《协议》时遭受胁迫,且林海勇对双方对账时依据的材料都是认可的,其对陈强根与丁庆法之间的对账情况均知晓。三、林海勇提出有1000000余元的业务管理费没有结算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对账的单据部分在林海勇处,部分在陈强根处,对账结束后大多数资料已经撕毁。现林海勇只是将对其有利的单据提交法院,实际各类款项均已结算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海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林海勇至今仍需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担保责任,陈强根并未按照涉案《承诺书》归还银行贷款1800000余元的事实;2.发生于2014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形成的《协议》及《欠条》系在林海勇与陈强根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产生的,林海勇受到了胁迫因此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海勇还拟以该录音材料证明涉案《承诺书》与《协议》之间有因果关系,陈强根应该在履行了《承诺书》的前提下再要求林海勇履行《协议》。陈强根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协议》应履行的时间在涉案《承诺书》应履行时��之前,现在陈强根未履行《承诺书》的原因系林海勇未履行《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谈话的双方确为林海勇与陈强根,但2014年7月16日双方对账时发生的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清楚,陈强根并未胁迫林海勇,相反,系林海勇夫妇对陈强根的妻女造成了伤害,《协议》与《欠条》都是在林海勇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的。另外,陈强根愿意履行《承诺书》的内容,但林海勇必须先履行《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林海勇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另述。陈强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内容并未显示涉案《协议》及《欠条》系在违背林海勇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出具且陈强根认可涉案《承诺书》系双方履行涉案《协议》的生效条件的��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海勇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陈强根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林海勇对陈强根与丁庆法关于奥宏厂经营、股权处理的情况是清楚的,林海勇称其从未参与奥宏厂的经营管理及丁庆法称其对林海勇拥有奥宏厂50%股权一事不知情均是虚假的。林海勇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林海勇虽然在该《欠条》上签字,其实际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对具体的情况都不清楚,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林海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林海勇、陈强根、丁庆法三人对如何处理奥宏厂的资产进行了约定,可以认为林海勇曾经参与过对奥宏厂资产的处理,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林海勇提出涉案《协议》及《欠条》系在违背林海勇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出具,故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无法得出林海勇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起草并签署涉案《协议》并出具《欠条》的结论,本院对林海勇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林海勇提出对账时未包含“业务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陈强根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的对账单和林海勇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的业务管理费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已对业务管理费进行结算,且涉案《协议》中已明确写明“林海勇与陈强根有关圆圆厂、奥宏厂的所有费用(包括……业务管理费、银行贷款等)���林海勇支付陈强根一百万元结清……”,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账时已包含业务管理费。虽然涉案《协议》、《欠条》与《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协议》中也包含对银行贷款的结算,但《承诺书》的内容为如银行向林海勇主张权利则由陈强根承担相关责任,该《承诺书》与涉案《协议》系分别出具,亦可分别履行,故认定涉案《承诺书》系涉案《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依据不足。如林海勇依法需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双方可根据《承诺书》之约定另行厘直。此外,原审法院虽未就其依法调取的原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向当事人进行出示,但原审法院并未将该询问笔录作为审理依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海勇已通过阅卷方式了解了相关内容并充分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未向其出示上述询问笔录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陈强根与林海勇于2014年7月16日签署的《协议》依法成立并成效,林海勇于同日出具的《欠条》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林海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林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