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得红与赵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红,赵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赵得红���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榕。原告赵得红与被告赵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红诉称,原告系房屋中介从业人员,2014年,其介绍的客户高盛、马圣看中了南京西路某号大厦第48层房屋,但因当时有其他客户也看中该楼层,被告称如果能先垫付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就可以将该房屋独家委托给原告,保证原告的客户承租该楼层,故原告将9万元转账给被告,且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所介绍的客户最终签订租赁合同,该钱款转为定金,如果不成功,钱款无偿退还给原告。后房屋改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居间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万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榕辩称,原、被告均系房屋中介公司员工,从事房屋居间业务,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9万元,但该笔钱款并非原、被告间钱款往来,而是原、被告各自所在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事出有因,被告为某大厦提供租赁代理服务,原告介绍其客户高盛、马圣给被告后,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和上海乔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华房产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客户应支付定金31万余元,但当时因高盛、马圣的公司尚未注册,故以大华通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通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租赁意向书,为促成该租赁交易,由原告公司垫付定金10万元,被告公司垫付21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万元即���含在上述10万元内,后大华通商公司违约,导致乔华房产公司收取了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其的9万元是用于支付定金,且被告已经将该笔钱款支付给乔华房产公司,故不同意返还原告钱款以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屋中介从业人员,从事房屋居间服务。被告系本市艺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容咨询公司”)员工,从事房屋居间服务。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促成其客户承租南证大厦房屋,将钱款9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帐户内。审理中,被告提供由艺容房地产咨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得红于2014年9月28日转账给赵榕的九万元,我司代表客户“大华通商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用于租赁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某号47楼整层写字楼租赁定金,支付给上海乔华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为促成其客户承租某大厦楼房而将9万元钱款转给被告,且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后即将该钱款支付给出租方,被告公司认可被告收款行为为代理行为,可见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钱款是定金抑或意向金,非本案审���范围,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以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赵得红要求被告赵榕返还钱款人民币9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赵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