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凯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不爱劳动,且长期哄骗原告,导致���、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6年7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8月8日双方又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仍然时有纠纷发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离婚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