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与安佳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安佳琪,安丹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号。负责人吴丽波,主任。委托代理人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安佳琪,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安丹贺,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以下简称承德信用社)与被告安佳琪、安丹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佳琪、安丹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5日,本单位与借款人安佳琪、抵押人安丹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100,000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法与被告安丹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安丹贺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阿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3#楼1-702的房产作为被告安佳琪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安佳琪发放了贷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安佳琪发放了贷款40,000元,月利率8.7‰。贷款到期日2014年8月3日,被告安佳琪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安佳琪尚欠借款利息5326.3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6298.29元,其中借款本金70971.93万元、借款利息5326.3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安佳琪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安丹贺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安佳琪借款10万元;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安丹贺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阿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3#楼1-702的房产作为被告安佳琪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证据三、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已在房产中心设立登记,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佳琪发放贷款合计100,000元;证据五、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月7日安佳琪共偿还本金29,028.07元。被告安佳琪、安丹贺未答辩,未举证。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因均有被告安佳琪、安丹贺本人的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其为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颁发,证据五有原告单位公章,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信用社与被告安佳琪、安丹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内,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安丹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安丹贺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阿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3#楼1-702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哈房他证阿城区字第T201108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安佳琪发放了贷款60,000元、40,000元。后安佳琪偿还借款29,028.07元。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安佳琪拖欠原告本金70,971.93元,利息5,32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佳琪、安丹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安佳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丹贺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阿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3#楼1-702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安佳琪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以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佳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本金70,971.93元,利息5,326.3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13.05‰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安佳琪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以被告安丹贺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阿城市农业工作办公室3#楼1-7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佳琪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