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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来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起诉要求立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曾一度较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劝说被告改正,双方常因此事相互吵闹。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原告一气之下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名女孩,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双方分居仅有两个月,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表明其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