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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曹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钱玉文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曹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抓捕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积极,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退出了赃款;6.被告人曹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加之年龄较大,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曹某经合谋,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至海安县南莫镇、墩头镇、胡集镇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等地,由被告人黄某以“丁美芳”、“兰兰”等化名冒充单身女子,被告人曹某假扮媒人将被告人黄某假意介绍与刘某、章某、代某等5人结婚,再由丁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人扮成黄某亲属证明黄的身份,从而骗取他人信任,其后被告人黄某以帮亡夫放焰口、自己看病、送礼给亲戚需要费用等借口,先后19次骗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41500元。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曹某与丁某等人至海安县海安镇、南莫镇、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等地,假意帮助吴某、吴某、蒋某等人介绍对象,以需要彩礼、介绍费、车费等费用为名,先后4次骗得吴某、吴某、蒋某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4560元及“玉溪”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6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632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全部作案,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7820元;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20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6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曹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间,由被告人曹某假意介绍被告人黄某与刘某结婚,后被告人黄某以上门送礼、看病等借口,先后3次骗得刘某现金合计人民币8300元。2.被告人黄某、曹某于2012年下半年,由被告人曹某假意介绍被告人黄某与章某结婚,后被告人黄某以帮亡夫放焰口为借口,骗得章某人民币2000元,事后退还章某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黄某、曹某及王某于2012年6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曹某假意介绍被告人黄某与代某结婚,后被告人黄某以帮亡夫放焰口、看病等借口,先后7次骗得代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王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3000元。4.被告人黄某、曹某、王某于2013年上半年,由被告人曹某假意介绍被告人黄某与缪某结婚,后被告人黄某以上门带礼、看病等借口,先后5次骗得缪某现金合计人民币9000元。其中,王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元。5.被告人黄某、曹某于2013年上半年,由被告人曹某假意介绍被告人黄某与丁某结婚,后被告人黄某以看病、办事等借口,先后3次骗得丁某现金合计人民币5200元。6.被告人黄某、曹某及丁某等人,于2012年6月的一天,假意帮吴某介绍对象,以女方需要彩礼为借口,骗得吴某现金合计人民币3280元及白酒12瓶(未能估价)、“玉溪”香烟6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600元。7.被告人黄某及丁某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黄某假意介绍丁某与吴某结婚,后丁某以帮亡夫放焰口为借口,骗得吴某人民币2800元。8.被告人黄某及丁某等人,于2012年7月的一天,假意帮蒋某介绍对象,以要介绍费、车费为借口,骗得蒋某现金合计人民币3600元。9.被告人黄某及丁某等人,于2012年9月的一天,假意帮梅某介绍对象,以女方需要彩礼为借口,骗得梅某现金合计人民币4880元“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报警。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与王某将被告人黄某诱至刘某家中,公安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曹某于同年8月1日被抓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章某、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吉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且诈骗老年人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黄某先是就诈骗的手段、分工等进行了商议,其次被告人曹某假扮“媒人”将被告人黄某介绍给各被害人,事后被告人曹某分得了一定的诈骗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事前参与了合谋,并积极实施了“介绍”行为,以致被告人黄某能够顺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续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故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7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并未如实供述其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曹某合伙诈骗他人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后,其才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且将其抓获后,才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