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军,薛祖代,冯茂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翁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军,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薛祖代,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冯茂海,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祖代、冯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军达成协议,被告杨军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车号为宁E38X**,底盘号为LGAG4DY39E8006166,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后,被告杨军对所购车辆进行了仔细查验,确认车况良好、附件齐全,完全符合购车时各项约定。被告杨军亲笔签收了提车确认单,并于2014年3月26日提走车辆开始运营。剩余车款385000元,被告杨军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薛祖代、冯茂海书面作出担保,为被告杨军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军提走车辆运营后,其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迄今为止,被告杨军应分期偿还购车款215000元,分文未还,逾期金额达215000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30%付违约金,为使得债权得到更好地实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72750元,被告薛祖代、冯茂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军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军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385000元,违约金727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薛祖代、冯茂海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军的姑父马进义,被告杨军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祖代、冯茂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军于2014年3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总价款为4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后,剩余价款385000元按36期分期偿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具体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总车价30%的违约金,被告薛祖代、冯茂海自愿为被告杨军的债务提供书面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被告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登记费等。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提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合格车辆的事实,被告杨军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检验,于2014年3月26日亲笔签名提车确认单,提走车辆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均系本案当事人,三人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并经原告核实后进行了车辆买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军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军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海原守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军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军达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杨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一辆,车号为宁E38X**,底盘号为LGAG4DY39E8006166,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剩余车款385000元,被告杨军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36期偿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果被告杨军出现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军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购车款,并承担车辆总价款的30%付违约金,被告薛祖代、冯茂海为被告杨军的车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军签收了提车确认单。被告杨军提走车辆后一直未支付购车款,现被告杨军应偿还购车款215000元,逾期金额2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72750元,被告薛祖代、冯茂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军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杨军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杨军,被告杨军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杨军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足额给原告付款(被告杨军没有支付分期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杨军支付购车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杨军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485000元的15%向被告杨军主张违约金72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薛祖代、冯茂海自愿为被告杨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薛祖代、冯茂海对购车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军的姑父马进义,被告杨军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杨军明知购买车辆也履行了提交身份证,签订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等手续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杨军的姑父马进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祖代、冯茂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支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385000元、违约金72750元,共计457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祖代、冯茂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杨军、薛祖代、冯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学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