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兴盛乡五道岗村。被告高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兴盛乡五道岗村。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债务18万元,各偿还9万元,请求人法院早日判决。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彩礼钱除买首饰,原告用一部分,其余钱在两年生活中都已花光,因此不能返还。18万元债务我不知道,他干什么了,没跟我说过。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册,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再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1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从哈尔滨银行借款5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贷款时我不知道更不知道用于什么开销。经审查认为,原告贷款、支出均未与家庭成员协商,不能说明其贷款去向,该证据不能作为家庭债务,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张,证实原、被告借款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子女上学,被告治病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8万元贷款有我签字,原告自己有合作社,,还有买防盗门一个店,都需要用钱,我拿不出证据来,总之钱怎么花的我不知道。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共同向信用社借款,且共同签字,被告主张原告有合作社,和商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欠款应视为家庭债务。证据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张、借据1张,吴志广贷款,合计11000.00元,此款和现金共借给被告5万元,经质证,被告否认,经审查认为,原告没证据证实借款用途,且被告否认,以吴志广的名字贷款和借据,不足以证实是原、被告的家庭债务。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的家庭债务。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结婚时花4万元,原告花3万元,其余钱用于日常生中花尽。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11月12日贷款8万元,用于双方婚前子女上学、被告治病及日常生活花销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再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欠哈尔滨银行贷款和欠吴志广的钱,因其未提交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证据,且被告否认,不能视为共同债务,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彩礼款已花尽,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共同生活期间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按借款偿还期限,原、被告各偿还4万元,各承担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