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0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黄蓬。委托代理人:郑琼龙。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伟。委托代理人:孙明辉。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诉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4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友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蓬、郑琼龙,被告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友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琼龙、被告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高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CD1307034《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D30-B1友佳叉车1台,合同总价款为56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当个月内付清全款;在经得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可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若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造成票据遗失、灭失的,视为被告未支付,相关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叉车,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3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0元(按叉车总价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友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机器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叉车的事实。被告明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将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公司员工姚志勇,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明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叫方的身份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被叫方的身份情况,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50000元的义务。首先,仅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尚无法确认被叫方系被告公司员工姚志勇。其次,即便被叫方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姚志勇,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姚志勇在录音中说到“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又寄回来”“我问一下……因为我也不清楚”等内容,并未明确承认其已收到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在经得原告书面同意后,被告可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若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造成票据遗失、灭失的,视为被告未支付,相关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即便被告已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姚志勇,因其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该付款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姚志勇有权代表原告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此外,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未要求姚志勇出具相应收据,亦不符合交易常理。故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完全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的承兑、付款情况,以确认原告是否已经获得付款,但其并未提供。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当个月内付清全款,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山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