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荣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罗荣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勤。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被告罗荣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罗荣勤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宜兴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罗荣勤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住房置业宜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2日,住房置业公司与罗荣勤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对于垫付款利息、追偿权行使费用的承担、追偿权纠纷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2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23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通知住房置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住房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罗荣勤代偿55000元。罗荣勤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款,住房置业公司遂诉讼来院,现要求:1、罗荣勤支付垫付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罗荣勤支付律师费3300元。3、诉讼费由罗荣勤承担。被告罗荣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罗荣勤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住房置业宜兴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罗荣勤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住房置业宜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荣勤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罗荣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住房置业公司与罗荣勤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住房置业公司为罗荣勤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罗荣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住房置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住房置业公司有权向罗荣勤追偿全部的本息以及住房置业公司自垫付之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发生住房置业公司向罗荣勤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罗荣勤承担。2011年12月12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罗荣勤未按约还款,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住房置业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住房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代罗荣勤支付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的部分欠款55000(截止2015年4月20日)。罗荣勤至今未归还,住房置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住房置业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住房置业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师事务所办理与罗荣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罗荣勤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住房置业公司与罗荣勤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罗荣勤未能按期还款,住房置业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置业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罗荣勤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住房置业公司要求罗荣勤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二、罗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96元(已由住房置业公司预交),由罗荣勤负担。(住房置业公司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罗荣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罗荣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住房置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