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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法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龙、孙秀梅 、孙永和、冯艳丽、曹海、李春宝 、李淑华 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龙,孙秀梅,孙永和,冯艳丽,曹海,李春宝,李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彬,该单位信贷员。被执行人李春龙,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秀梅,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永和,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冯艳丽,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曹海,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春宝,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淑华,女,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春龙、孙秀梅、孙永和、冯艳丽、曹海、李春宝、李淑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息35633.16元、诉讼费2373元、执行费435元。本案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秀梅存款1000元,李淑艳存款1226.77元、孙永和存款1040.25元、李春龙存款2545.53元、424.44元本院已将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超才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