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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庆标与娄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标,娄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蒋庆标。委托代理人谢立松,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广福。原告蒋庆标与被告娄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松、被告娄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标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立借据一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借钱是用于放贷,遂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娄广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朋友介绍,原告是愿意借款的,2014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我已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2014年7月12日之后我又给了7000元利息,我和原告一直都有联系,原告同意终止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娄广福向原告蒋庆标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蒋庆标实际给付被告娄广福97500元,2500元作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娄广福再次向原告蒋庆标出具借到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蒋庆标实际给付被告娄广福48750元,1250元作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14日,被告娄广福给付原告蒋庆标7000元,系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100000元的利息以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50000元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蒋庆标放弃要求被告娄广福给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广福欠原告蒋庆标借款146250元,有被告娄广福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告蒋庆标要求被告娄广福偿还14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庆标要求被告娄广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娄广福辩称原告蒋庆标已同意终止利息,因原告蒋庆标不予认可,被告娄广福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娄广福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蒋庆标放弃要求被告娄广福给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50000元的借款利息,系自行处分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庆标借款146250元;二、被告娄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庆标利息(以146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娄广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