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宪有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宪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319号罪犯潘宪有,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湖吴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宪有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7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沈涛、吴鹏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潘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宪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宪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监狱表扬,2012年度监狱记功。罚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宪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宪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认为监狱提供的有关材料中未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再犯罪危险一项的明确内容,请法庭仔细考量后再裁定。对此审理中已充分注意,不致再危害社会应着重考虑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罪态度和改造表现,而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宪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永平审 判 员 杨宏林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