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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法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组织机构代码:79942157-7法定代表人:陈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俊涛,男,汉族,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065103430。法定代表人:麦沛森,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经招拍挂取得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街西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山府国用(2013)字第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招拍挂得的位于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街要西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山府国用(2013)字第XXX号)。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卖和设置其它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