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王锦泳,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区登岗镇。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泳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泳诉称,2015年3月11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RX7**号小型轿车从渔湖镇前往砲台镇,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206国道东海酒店前时,与庄静云驾驶热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静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庄静云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庄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庄静云家属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赔偿庄静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800元,原告合共赔偿庄静云家属人民币442800元,被告至今并无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合法情况下予以赔偿,对死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认为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死者按50%的责任。二、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所以请法庭依法审查死者的实际损失,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没有用药清单,所以无法确定其用药是用于本交通事故的,对医保用药予以摒除,病历中没有记载不用支持。对护理费每天应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对护工费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其标准按农、林、木进行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能以20年计算,应分段计算,当分段超过一人就按一人计算,请法庭依法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缺乏依据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应酌情处理,对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我方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粤S-7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粤S-716**号小型轿车车牌号变更为粤VRX7**号,车主由“王艳丽”变更为王锦泳,保险单所载明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3月11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RX7**号小型轿车从渔湖镇前往砲台镇,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206国道东海酒店前时,与庄静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静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静云被送往揭阳市中医院急救,8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1797.1元。2015年3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庄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庄静云家属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赔偿庄静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0800元。2015年4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庄静云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庄静云系农业户口,1976年7月24日出生,庄静云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庄玩钦,1947年1月6日出生;母亲黄丽1954年1月4日出生;弟庄静群,1979年12月2日出生;丈夫林洁师,1977年8月26日出生;女儿林璇铧,2004年8月17日出生;女儿林梓婷,2006年9月21日出生;女儿林梓漫,2005年9月17日出生;儿子林润佳,2012年11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庄静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和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1份、VRX7XX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小轿车行驶证、揭阳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及住院收费项目明细单1份、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揭阳中医院住院病历、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关埠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理赔。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庄静云的调解,故原告与庄静云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未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要求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重新审核。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如下:1、庄静云医疗费31797.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庄静云总共住院8天为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3000元,鉴于庄静云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伤情严重,必须加强营养辅助治疗,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255.8元,庄静云总共住院8天,其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11669.3元/年计算(11669.3元/年÷365天×8天);5、护理费2061元,护理费按47019元/年计,庄静云住院8天配护理人员2名,计为2061元(47019÷365天×8×2人);6.死亡赔偿金375225.5元,(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39.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庄玩钦至事故发生时满68周岁,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请求扶养年限为10年,予以照准。被扶养人黄丽至事故发生时满61周岁,扶养年限为19年,被扶养人林璇铧至事故发生时满11周岁,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林梓婷至事故发生时满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林梓漫至事故发生时满10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林润佳至事故发生时满3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以上被扶养人均另有扶养人1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而被扶养人前10年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因此,以每年8343.5元计,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庄玩钦、黄丽、林梓婷、林梓漫、林润佳各得六分之一,之后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庄玩钦、黄丽、林梓婷、林梓漫、林润佳各得五分之一,之后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庄玩钦、黄丽、林梓婷、林润佳各得四分之一,之后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庄玩钦、黄丽、林润佳各得三分之一,之后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扶养人被扶养人黄丽、林润佳各得二分之一,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1839.5元(8343.5元×15+8343.5元×4÷2);6.丧葬费29672.5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296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2000元;9、车辆损失费363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可予认定。以上各项合共人民币498441.9元,该款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23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6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与庄静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庄静云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原告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应当对本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之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的承担60%的责任赔偿即人民币226927.14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锦泳保险金人民币3471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71元,由原告王锦泳承担人民币3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娜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