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兴学与陈建荣、武威新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学,陈建荣,武威新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兴学。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王小军,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建荣。被告武威新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学与被告陈建荣、武威新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被告新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臧某某出庭为新秀公司作证。被告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被告陈建荣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4公里加200米处,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建荣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亦未购买保险,所有人系被告新秀公司。原告杨兴学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8141.62元,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治疗期间只有被告陈建荣给付医疗费17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1.62元、误工费14282.24元、护理费73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以上总计206364.26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以其过错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并增���了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具体为:医疗费48815.62元、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2185.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600元,总计181946.12元。被告新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荣将车从白银开到武威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支付其费用600元,我公司与被告陈建荣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在途货物未交付货主,承揽人就是在途货物的货主,陈建荣就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建荣承担。被告陈建荣辩称自己是受新秀公司雇佣的,新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垫付了杨兴学医疗费20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被告新秀公司与被告陈建荣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原告杨兴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新秀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建荣认为原告骑摩托车从侧面横穿马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取证依法依据认定,现被告陈建荣虽有异议,但并无能够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花住院费48141.62元,门诊检查及输血费674元。被告新秀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建荣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20500元。本院根据被告陈建荣提交的预交医疗费凭据核实,被告陈建荣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7500元,后由原告方在出院时结算。被告陈建荣提交的在古浪县中医医院预交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未主张其在古浪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预交费用本院不做认定。3.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新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建荣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依据客观合理,程序规范,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86张,金额2100元。证明原告治伤期间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新秀公司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酌情认定。被告陈建荣认为一部分救护车费用是自己支付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据的起止地与原告住所地并不一致,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5.身份证2份、户口簿1本及古浪县黄花滩乡马路滩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母张美英,生于1940年5月5日,张美英现有五个子女。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收据1份、配件清单证明1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4600元。对此被告新秀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数额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陈建荣认为摩托车已破旧,也无三证,对修理费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虑双方对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产生修理费亦系客观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新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秀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份,证明陈建荣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2.欠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建荣给新秀公司经理王新民出具欠款153800元的欠条,证明新秀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建荣与被告新秀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陈建荣认为自己虽然不是新秀公司员工,但确实是受新秀公司王新民雇佣的,欠条是事故发生后在医院里受王新民强迫出具的,自己没有收过王新民的车款,也不欠他的钱。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陈建荣不是新秀公司的职员,对此被告陈建荣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欠条虽系陈建荣出具,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荣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臧某某出庭证明:我认识陈建荣。2014年我让陈建荣给我从兰州调过一辆车,车辆完好交付给我后,我给他付款500元,路上的费用都是陈建荣承担的。陈建荣给我开过车,也给新秀公司开过。原告及被告新秀公司对以上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建荣表示不认识臧某某,也没有给其开过车。本院认为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陈建荣工作和获得报酬的方式,与被告新秀公司和陈建荣的陈述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新秀公司经理王新民通过电话委托被告陈建荣将其公司为客户在白银市购买的一辆“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白银开往武威其公司,给付陈建荣费用600元。当日18时40分,被告陈建荣驾驶该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4公里加200米处,与原告杨兴学驾驶的“鸿燕”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兴学受伤后在古浪县中医医院急救后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8815.62元。2015年1月22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陈建荣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75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兴学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张美英。张美英生于1940年5月5日,抚养主体有其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兴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部分诉请过高,应合理予以认定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定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0.5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张美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75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赔偿标准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抚养人有五人。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8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误工费9165元(70.5元/天×130天)、护理费2185.5元(70.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元(4850元/年×5年×20%÷5)、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总计144446.12元。原、被告讼争的另一焦点为被告新秀公司与被告陈建荣系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建荣与被告新秀公司系雇佣关系,要求其损失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以其过错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新秀公司以其与被告陈建荣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抗辩,认为被告陈建荣在未将车辆交付于其公司时,陈建荣系车辆所有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荣认为被告新秀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新秀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新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适用的归责不同,承揽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双方争辩的实质是以双方关系的确认来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期间或不特定期间内,依据雇主的授权或者雇主的指示范围从事为雇主谋取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新秀公司与被告陈建荣并不存在以定作的方式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也不存在劳动成果的交付,双方的关系明显不符合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故被告新秀公司认为其与陈建荣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新秀公司以其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陈建荣不是其公司职员,只证明陈建荣与新秀���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排除两者之间存在暂时的、不固定的雇佣关系。被告陈建荣根据新秀公司的指示,将新秀公司购买的车辆从白银开到武威交付新秀公司,陈建荣的活动是受被告新秀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其能从白银车辆出售人处将车开出,也是在新秀公司将车款付清后已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新秀公司的名义将车开出,故被告陈建荣与被告新秀公司应属于雇佣关系,陈建荣系新秀公司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综上,被告新秀公司既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被告陈建��的雇主,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建荣在事故发生后自愿垫付的款项,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规定,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以其过错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新秀汽车销售有限公���赔偿原告杨兴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总计144446.12元,扣除被告陈建荣已垫付的17500元,剩余126946.1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兴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新秀公司负担1237元,原告杨兴学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银爱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红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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