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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知华与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知华,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田知华。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成武县职业高中)。机构代码:68320107-0.法定代表人:陈凡进。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知华与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知华、被告成武县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在被告学校门岗做保安。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以每月800元的工资发放给原告,上班时间是三人轮流24小时在岗,加班和节假日不发工资。由于没签订劳动合同,才使原告失去了就业机会。1、根据劳动法第48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400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200元;3、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8764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3364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3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共计2876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和补偿金共计33364元;五、补交原告应享受的五险一金。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田知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聘用关系,不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应由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来调整。1、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2005年11月16日,国家人事部第6号令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3、国务院于2014年公布了《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2002年《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的意见》,国办法(2002)35号、山东省人事厅、鲁人发(2007)102号、鲁人发(2007)115号、菏政发(2007)1号、2号文件。综合以上规定,被告认为:被告是成武县县属事业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是聘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的这种聘用关系系应当依据行政法规、国务院令和部门规章来调整。因此,原告诉称的根据劳动法第44条、48条,劳动合同法第82条、85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由此计算出来的五项请求是建立在适用法律错误基础上的错误计算。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每月800元工资而且实际履行。双方同时约定了试用期为一年,每月800元工资是试用期工资,而不是正式工资。根据部门规章对在试用期的聘用人员是否签订聘用合同并未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每月800元的报酬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口头协议也是协议的一种,法律和部门规章并未禁止。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不存在支付给原告3400元。2、原告诉被告应“支付双倍10200元”,其所依据的依然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由于被告是事业单位,所招聘人员并不受其调整,原告请求失去了支持。3、原告诉称的加班费,假日工资28764元,同样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称支付其“五险一金”,于法无据。因为原告是试用期的聘用人员,未签订正式合同,并非正式聘用人员,被告没有义务为其交纳“五险一金”。5、综上认为,被告与原告是聘用关系,而非原告称的劳动关系。这种聘用关系不受原告诉请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而应当受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部门规章调整。因此,原告的诉请失去了支持,成为了无本之木,应当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知华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月工资800元。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将原告辞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事业法人。菏泽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此时即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就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调整。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800=400元,400×8.5=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八个半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倍工资计算应为1200×7.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加班费,应当就休息日上班和每天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对该条的正确理解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主张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劳动行政部门存在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差额工资3400元、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以上共计1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