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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赵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重型货车在被告处上有保险。2014年6月7日14时40分许,司机李树刚驾驶冀C×××××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南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由冯立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70%,冯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30%。原告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定210015元,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6500元,总计2228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597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真实性,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证据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车损评估为210015元;证据四、公估费票据,证明花费公估费63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6500元;证据六、行驶证、李树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李树刚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合法运输。证据七、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分成六个组,各个组均是独立的个体,各自独立经营。原告赵新是第四组的股东,涉案车辆是赵新个人车辆,其单位同意将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赵新。被告辩称,在冀C×××××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我公承保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后,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车损主张过高,要求提供修理该车的发票予以佐证该损失,否则我司依法对该车辆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本案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予以陈述。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对于该车损失应当加免5%;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主张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五、收款方为个人,要求提供施救资质。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的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同意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40分许,李树刚驾驶冀C×××××重型货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抚宁县杜庄镇北高庄路口南路段准备靠边停车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冯立龙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立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车损公估为203015元,支付公估费6300元,此外还支付施救费6500元。另查,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号车的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新。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C×××××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赵新,其单位同意将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赵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内按司机李树刚承担的70%的责任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应在赔偿款中扣除5%。即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674.97元(203015-2000=201015×70%=140710.50-(140710.50×5%)】。本院对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公估资质,本院对此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经济损失133674.9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