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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杨啸天、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杨啸天,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汉中市远东木材交易市场A区22、23号。经营者田玉娇,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磊,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该企业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平,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该企业职员。被告杨啸天,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东邦,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5日,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文艺大厦*幢*单元**层*室。组织机构代码:56148932-8法定代表人饶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邦,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5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租赁站诉被告杨啸天、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魏平、黄磊,被告杨啸天以及百圣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邦,被告陕西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啸天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啸天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其承建的汉中制药厂建设工程使用,而其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杨啸天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相关物资,已完成自身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啸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起诉前的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啸天已拖欠租赁费520452.03元。被告杨啸天的欠款行为已致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却未曾给付欠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20453.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985.8米、扣件25397套、顶托66套(约计150000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啸天辩称,欠原告租赁费520452.03元是属实的,由于被告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现没钱无法给原告及时支付。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30日其将承包的汉王药业有限公司强力定眩专线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百圣公司委派被告杨啸天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驻工地负责一切事务,虽然被告杨啸天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了汉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强力定眩专线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活动,被告杨啸天与原告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履行被告百圣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职务行为,这完全是一种表见代理,百圣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租赁费应由百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也理应由百圣公司返还。百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被告百圣公司给原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2、我方的职能部门“汉王药业项目部”为原告与被告杨啸天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我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负责人罗军未经我公司同意并书面授权,在原告与被告杨啸天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担保人栏加盖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显然是未经授权的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所提供的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租赁费是属实的,杨啸天是百圣公司在汉王药业强力定眩专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他意见跟第一被告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强力定眩专线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的强力定眩专线建设工程项目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杨啸天为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2014年2月23日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负责人罗军与被告西安百圣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杨啸天,就劳务分包的具体事项协商后签订了《汉王药业强力定眩专线劳务大包合同书》,罗军与杨啸天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和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4日,原告汉台区益辉租赁站(甲方)与杨啸天(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所建工程名称为汉中制药厂,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4日开始;二、钢管租金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丝杆每支0.03元/天,不含税金;……八、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在十日内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超期将以甲方结算为准,所欠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直至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在担支付;……十一、担保方要督促保证乙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及杨啸天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担保栏处有杨啸天签字,并加盖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其所需的相关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4月23日共欠租赁费520452.03元。原告索要欠付租赁费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20452.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985.8米、扣件25397套、顶托66套(约计150000元);3、三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杨啸天对该申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追加;2、案件审理中,被告已归还清结所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件。原告遂放弃请求返还租赁物钢管3985.8米、扣件25397套、顶托66套(约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汉王药业强力定眩专线劳务大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杨啸天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啸天系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租赁费520452.0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汉王药业项目部未经陕西有色公司授权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啸天在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杨啸天及被告百圣公司辩称因被告陕西有色公司欠其劳务费未付,导致其不能及时向原告履行租赁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20452.03元。二、被告杨啸天对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台区益辉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6元,由被告西安百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韬